关于在全县乡镇推行规范生猪定点屠宰加强生猪市场监管的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县生猪市场管理,保证生猪肉品质量,保障广大人民身心健康,使我县生猪定点屠宰工作走上规范化、规模化、法制化的轨道,依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动物防疫法》、《食品卫生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都昌实际,就我县乡镇进一步推行规范生猪定点屠宰、加强生猪市场监管工作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县商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鼓励生猪定点屠宰厂在自愿的基础上依法成立专业化行业协会,发挥协调和自律作用,维护成员和行业权益。
第二章 生猪定点屠宰的办法
第三条:原则上每乡镇仅限一个定点屠宰场。对交通极不便利的乡镇,可设立生猪屠宰点或试行屠工制,但屠宰工人必须经县商业主管部门培训,具备自宰自检能力凡自宰自检的生猪产品仅限当地销售。
第四条: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但是农村地区自宰自食的除外。禁止变相自宰分食,自宰串销。自宰自食的屠工人员必须是经县商业主管部门培训合格的屠工人员。
第五条:各乡镇生猪屠宰厂(场)必须按照生猪屠宰规程和屠宰技术要求进行生猪定点屠宰统一加工。
第六条:乡镇生猪定点厂应当建立生猪及生猪产品进、出厂检查登记制度、产品质量追溯制度、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无害化处理台帐及其他各项规范的管理制度,配备合格的肉品检验人员。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不得对生猪或者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
第八条:从事生猪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销售、使用的生猪产品,应当是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经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
第九条:各乡镇畜牧兽医、食品卫生检验部门,应积极配合生猪屠宰厂(场)的检疫工作,委派有检疫检验技术能力的工作人员集中检疫,严格按照动物防疫法、食品卫生法对生猪及其产品进行检疫检验,对屠宰合格的生猪产品加盖检疫检验合格印章,对检疫检验不合格的生猪及其产品必须监督进行无害化处理,对阉割的母猪屠宰上市必须监督亮牌经营、明码标价。
第三章 统一税费的征收标准
第十条:各乡镇生猪市场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是由物价部门审核,是税费代征代缴单位。为了规范屠宰上市生猪统一税费,有效进行税源控制和规费管理,现将标准规定如下:
屠宰上市销售生猪每头:增值税20元、地税(含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个人所得税)建镇制14.40元,其他乡13.20元,检疫检验费4元,场地设施服务费26元。
自宰自食进入屠宰厂,加工的生猪、场地设施服务费每头26元。
外销生猪收费标准每头:增值税20元,检疫费4元。
第十一条:食品部门要起到平抑、调节、参与市场的主导作用,其上市生猪及产品凭国营食品站的营业执照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十二条:乡镇税费代征单位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代征的税费必须做到日清月结,月底各收费职能部门到代征单位统一结算,不得拖欠,代征手续费由各收费职能部门按照本部门的标准直接结算给代征单位。
第四章 监督管理及其他管理
第十三条:乡镇政府要加强对本地区生猪屠宰监督管理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生猪屠宰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县商业主管部门应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对乡镇生猪屠宰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严格运销管理制度。各乡镇定点屠宰场,边远屠宰点的生猪产品,以所在地居民消费为主,同时,应建立肉品销售台账,记录肉品流向、肉品运输和销售过程中应采取以符合卫生条件的遮盖等方式,保证肉品的质量安全,避免再次污染。
第十五条:凡从事屠宰上市销售生猪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取得相关证照后,方可开展经营,否则,按无证(照)经营处理。
第十六条:乡镇生猪市场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积极配合县商业管理部门查处本地区生猪屠宰违法案件。
第十七条:各乡镇不得限制外地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经检疫检验肉品品质合格且经县商业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的生猪产品进入本地市场。
第十八条:县商业主管部门查处生猪屠宰违法案件时,必须做到亮证执法、文明执法、客观公正、程序合法、手续齐全。查缴的生猪、生猪产品及其他物品和非法所得要开具“生猪屠宰违法案件财物清单”,对违法当事人进行经济处罚要开具财政罚没款收据,处罚的罚没款要及时上缴财政入库。
第五章 加强组织领导,明确各自责任
第十九条:各乡镇生猪市场管理机构在当地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以商业部门为主,工商、税务、农牧、卫生、公安等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成立乡镇生猪市场管理领导小组,乡镇长担任组长,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食品站,食品站长兼任办公室主任。
第二十条:工商、税务、农牧、卫生、公安、商业等职能部门既要各行其责,又要密切配合,严格打击生猪私屠滥宰活动,严厉查处阻碍依法执行公务的违法行为,公安部门对暴力抗拒屠宰执法的大案、要案要加大查办力度,快办快结。
第二十一条:各乡镇党委政府要高度重视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工作,在统一协调、切实抓好生猪市场的供应,层层落实,责任到人。
第二十二条:执法经费的具体保障暂参照都府办发[2005]54号文件精神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县商业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生猪及其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按法定标准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从事生猪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销售、使用非生猪定点屠宰厂屠宰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由县工商、卫生、质检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尚未销售、使用的相关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按法定标准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照)机关吊销有关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地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的,由县商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法定标准处以罚款。
第二十六条:县商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则: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政府下发的文件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