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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11年前接触到的一起非诉执行案件 田畈人说法 讲一个法律术语,非诉执行。 《行政诉讼法》第66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我打个通俗的比方,市监局对某商户作出罚款处罚,该商户既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接受罚款。因为市监局不具备强制执行力,便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由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措施,这就叫非诉执行。下面讲一个我接触到的一个案例。 2012年1月9日,邻县一位屠商吕某,接到县人民法院一份《行政裁定书》和一份《执行通知书》,还有一张非诉执行传票,是该县工信委对其未到乡定点屠宰厂杀猪的行为,于2011年9月13日作出1.2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吕某不予理睬。工信委便向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吕某被法院的传票吓到了。急匆匆赶到都昌向我求助。我根据他陈述的事实与理由,跟他写了一份《非诉执行异议书》。 异议书指出,所谓的定点屠宰场,是由几名社会人员组成,采用强硬手段,逼迫全乡屠商统一到屠宰场屠宰生猪,收取管理费。采取一票收费、白条收费、无厘头收费等非法手段,无底线敛财。由此,其合法性值得怀疑。而各村屠商在村里屠宰销售猪肉,既是传统习俗,又能方便群众,并没有违反任何法律法规。工信委袒护所谓定点屠宰场,打击屠商,并不在职责范围内,也遭到全乡大部分村民的强烈不满。 从理论上说,从作出行政处罚,到要求法院强制执行,县工信委从程序上似乎做得无懈可击,运用行政权利借助或“委托”司法强制力作为自己权限不足部分的补充,其实质仍旧是行政机关实行行政管理做出的具体行政作为的最终实现。为达到维护其非法行政的尊严,打压农村屠工的目的,确实颇费了一番脑筋。 然而,非诉行政执行设立的目标,在于力求兼顾保障人权和保证行政效率,通过阻止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进入执行过程的形式,来达到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不致因其未起诉,而受到违法具体行政行为的侵害。一些卷面无错误的标准,不利于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行政机关申请法院执行范围过宽,使法院成为其执行机构,会影响法院的公信力,不利于树立司法权威,防止行政权的专横与扩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对于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的;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 为此,请求县人民法院在司法审查中,就具体行政行为中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及前因后果等方面严格审查,对县工信委“明显违法”的非诉行政案件裁定不准予执行。 吕某回去后,把这份《非诉执行异议书》提交给法院。 几天后,吕某给我打电话说,谢谢你,现在没事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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